自從2014年最新的商事制度實施以來,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降低了創業門檻,使創業熱情空前高漲,但同時也有不少因經營不善而出現轉讓公司,即股權轉讓的情況。在實繳制度下,對于無經營公司的股權轉讓一般是按照實繳金額,即實收資本的金額為計稅基礎計算印花稅;而認繳制度下,如果實收資本為零,到底是按照注冊資本即認繳的資本作為計稅基礎,還是按照實繳為零的實收資本為計稅基礎呢?不管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多數認為:實繳資本為零,轉讓也是空轉,即支付對價為零,計稅基礎自然也為零,所以,不需要繳納印花稅。下面分別從會計、財務、法律角度進行討論零投資股權轉讓印花稅。
說明:以下討論都是基于公司無資產、無經營、凈資產為零,不存在增值的情況,也不考慮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說的問題。
一、會計角度
《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規定,“實收資本”科目核算企業接受投資者投入的實收資本。企業接受投資者投入的資本,借記“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科目,按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額,貸記“實收資本”科目,按其差額,貸記“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或股本溢價”科目?!百Y本公積”科目核算企業收到投資者出資額超出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額的部分。
而根據2014年最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規定的情況之外,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應當在公司成立之后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公司股東可以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轉變為認繳登記制度后,工商部門只登記公司認繳的注冊資本,無需登記實收資本,不再收取驗資證明文件。公司股東認繳時因沒有納稅資金來源,應遵循收付實現制原則,在實際收到出資時繳納印花稅,即認繳時無需繳納印花稅。
因此,在股權轉讓的時候,認繳而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注冊資本未到位,股權轉讓即為零轉讓,按照收付實現制的原則,該股權轉讓的計稅基礎為零。
收付實現制又稱現金制或實收實付制,是以現金收到或付出為標準,來記錄收入的實現和費用的發生。按照收付實現制,收入和費用的歸屬期間將與現金收支行為的發生與否,緊密地聯系在一起。換言之,現金收支行為在其發生的期間全部記作收入和費用,而不考慮與現金收支行為相連的經濟業務實質上是否發生。權責發生制是相對于收付實現制而言的。
二、財務角度
實收資本未到位產生的是股東對企業的遠期義務,而這種遠期義務的不確定性很大,無法去估量是否會真正出現負債,連預計負責的條件都夠滿足不了。而印花稅是按照收付實現制的原則征收的。
對股權轉讓中的“股權”應以公司的價值為基礎,在現有的情況綜合評估公司的價值,而不能僅僅用注冊資本來限定其價值。對于一個沒有現金、沒有固定資產、沒有存貨、沒有無形資產、沒有任何有價證券,甚至連債務都不存在的公司,只有一個認繳的未到位的注冊資本,其公司價值如何能評估到注冊資本的金額?個人認為,零投資公司進行評估其價值還是為零。因為其無資產無負債,即使有現金流也是轉讓后新股東未來對公司投資產生的現金流,而不是現時股權轉讓產生的現金流。
實務當中,公司的價值計算基于兩種前提,即清算價值和持續經營價值,兩者單獨計算,然后取兩者的最大值。如果清算價值大于持續經營的價值,該公司在理性基礎上應該被清算,若持續經營價值高于清算價值,必然是持續經營更加合理。其中,清算價值:指把公司進行破產清算,變賣所有資產,還清所有債務后的價值;持續經營價值:指公司持續經營所產生的現金流折現價值。
有人拿房子做例子與零投資股權的轉讓做類比:A負債銀行100萬元而購置了價值100萬元的房子后轉讓給B,條件是只要B承擔了A因購房而欠的100萬元房子就歸B了,結論:B沒有花一分錢就取得房子。顯然,這個例子當中,B是需要支付100萬元才能得到房子,而不是零交易。因為房子價值確實是值100萬。假如把這個例子套用在股權轉讓上:C成立公司G認繳注冊資本100萬元,實際沒有到位,而G公司無任何的有形或者無形的資產,也無負債,G公司作為整體的資產為零,后C將公司G轉讓給D,D支付對價只能為零,因為G公司無價值。
三、法律角度
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印花稅暫行條例明確規定的產權轉移書據之一,需按規定繳納印花稅?!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國稅發〔1991〕155號)第十條規定,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包括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按合同載明的股權轉讓金額的0.05%計算繳納印花稅。
但在認繳制下自然人股東并未實際出資,且截至轉讓時公司的凈資產為零或負數,不存在人為調整合同的股權轉讓價格以實現少繳稅款的目的。從最新的《公司法》看: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由于原股東還沒有完成繳納義務,公司也不會向該股東出具出資證明。順著這個邏輯,由于根本沒有繳納貨幣或實物資產,所以計稅基數是零。
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并未設置類似企業所得稅法下的反避稅制度。即使在某些情形下,合同雙方約定的股權價格構成《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所規定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而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因當前相關稅法缺少有關印花稅的反避稅規則,稅務機關也無權基于征收印花稅目的對轉讓價格重新認定。
還是沿用上面的房子和股權的例子,看似相似,實質上二者有著根本的差別。轉讓中,雖然房子和公司都可以作為轉讓的標的物,但是二者是有區別的:
1)房子不是法律主體,而公司是法律主體。所以房子本身不存在資產和負債的情況;而公司可以同時有資產和負責。
2)對于轉讓房子,表面上看是轉讓的房子,實質上是對A的資產的獲得和負債的承擔,而A的資產和債務是對等的,B替A償還了銀行的債務,而獲得了A的房子。表面看A一進一出結果為零,而實際上從B的角度看,B是支付對價了的,體現了經濟學中的等價交換的原則。
3)看G公司這個標的,G公司對外沒有負債,同時G公司也沒有資產,也就是說G公司的資產和負債都為零,即G公司本身凈資產為零。G公司的所有者C在投入資本之前,G公司的凈資產為零,C轉讓G公司給D,實際上是把一個價值為零的C公司轉讓給了D,不需要考慮遠期的甚至不存在的非現時義務,因此對價應該為零。同樣也體現了等價交換的原則。
四、總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書立“產權轉移書據”的單位和個人,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印花稅稅率為“按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計稅依據是“產權轉移書據”所載金額。
認繳制度下非上市公司零投資股權轉讓的“產權轉移書據”所載金額即為零,而非認繳的注冊資本。如果按照未到位的注冊資本作為印花稅的計稅依據,是不是實收資本到位與不到位,都應該按照注冊資本繳納印花稅?顯然不是。
最后再舉一個例子:某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截止目前實際出資200萬(其中自然人E認繳出資250萬,實際出資50萬),現在E以公允對價50萬元轉讓該股權,這個股權轉讓的印花稅如何處理?
在實繳制度的時候,大家的認識都相當一致,那就是以公允對價50萬元為股權轉讓的印花稅的計稅基礎;而到了認繳制度,也應該按照真實的情況據實反映業務的實質,而不是僅從法律法規的字面上去理解“所載合同金額”。